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告 黃坤山 被告 洪士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於超過車價部分債權不存在;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執行名義,於超過車價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上開2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於超過車輛價值部分不存在計算,而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6,306元,車輛價值暫依原告所陳報之1,300,000元計算,則超過部分計為326,306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30
6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係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原告請求排除部分即為訴之聲明第1項所指之326,306元,則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金額數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
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