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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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7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2月│同左│108年3月│臺灣橋頭地方│左列2罪曾於││1│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6日│度審訴字第│27日││26日│檢察署108年│判決時定應執│││條例│,以新臺幣1,││7號││││度執字第3850│行有期徒刑7││││000元折算1││││││號│月││││日││││││││├─┼───┼──────┼─────┼─────┼─────┼─────┼─────┼──────┤│││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7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2月│同左│108年3月│臺灣橋頭地方│││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6日│度審訴字第│27日││26日│檢察署108年││││條例│,以新臺幣1,││7號││││度執字第3850│││││000元折算1││││││號│││││日│││││││││││││││││││├─┼───┼──────┼─────┼─────┼─────┼─────┼─────┼──────┼──────┤││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7年1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臺灣橋頭地方│││3│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1日│度簡字第17│30日││26日│檢察署109年││││條例│,以新臺幣1,││17號││││度執字第74號│││││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