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第5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8-085)」應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原始編號:G108-085)」,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說明,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毒品犯罪,詎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被告李志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00號8樓之2居花蓮縣○○鄉○○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8日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商務旅館203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李志龍為在場人,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8-0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8-085)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乃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