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52號原告 周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複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被告 許安成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台北市 古亭 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文山字第○二九九八○號收件)設定之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請 柴盛培 塗銷部分,業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嗣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其餘不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六年間向訴外人柴盛培借款一百萬元時,雖曾將個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柴盛培,供柴盛培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然從未同意柴盛培得將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嗣柴盛培竟未得伊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伊名義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第三人元邦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再由元邦公司將該抵押權轉讓被告,故柴盛培未經伊合法授予處理權,逕以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其抵押權設定應為無效,被告繼受取得者即為無效之抵押權,且被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對人,殊無主張表見代理之理由;此外,被告主張與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稱伊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伊與被告素不相識,根本不可能向被告借錢,甚至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仍應就其與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確有交付該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依被告所舉證人 張振誠 到庭所述可知,其與被告及 黃位政 將二百五十萬元交付柴盛培而與柴盛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伊向柴盛培借款一百萬元之借貸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仍不足認伊有欠被告二百五十萬元,故系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無效,原告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訴外人 張振成 及柴盛培之請託下,與另訴外人黃位政共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給原告,該二百五十萬元由伊出資五十萬元,另二百萬元黃位政由出資,時間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的幾天,伊與張振成一同拿現金至柴盛培在台北市○○○路靠近民族東路經營的當鋪交給原告,當日柴盛培及原告均在場,原告當時並有開收據,但保管伊資料之會計於一年多前過世,現已找不到收據,原告指稱其僅向柴盛培借款一百萬元,且未曾同意柴盛培將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此觀原告於法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向柴盛培借錢,有無與柴盛培約定一定要設定抵押給柴盛培本人,所借之錢一定是柴盛培本人所有?)當時沒有講,也沒有限定,只有講金額,說每個月還多少」等語,並以同年十月十七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言明「原告曾將個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柴盛培,供柴盛培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等語,可知本件借貸關係與設定抵押此二重要之點,均為原告之本意,該借貸契約與設定抵押係經原告知悉且同意者,即均為有效,而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一百萬元,已自承未完全清償本件債務,則在未完全清償本件抵押債權前,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即為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曾於九十六年間為借款,而將其個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柴盛培,供柴盛培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柴盛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原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為元邦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元邦公司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抵押權轉讓被告,並由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文山字第○二九九八○號收件,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為證,復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資字第一○一三一四四○○○○號函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五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柴盛培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元邦公司設定抵押權,故被告因元邦公司轉讓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係屬無效之抵押權,且其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系爭抵押權並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未得原告授權而屬無效?㈡若系爭抵押權並非無效,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塗銷?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轉讓前之設定,未得其本人授權,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間借款時,從未同意訴外人柴盛培得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元邦公司設定抵押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所提出其告訴柴盛培涉犯侵占其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罪嫌一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在卷可參,已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且系爭抵押權轉讓前用以設定之原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係原告本人交付訴外人柴盛培,供柴盛培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已如前述,原告到庭並證稱:「(何以把章交給柴盛培?)因為我跟柴盛培借100萬元,所以把章交給他」、「(向柴盛培借錢,何以要把章交給他?)柴盛培說因為借錢,所以要設定抵押,因此把章交給柴盛培」、「(當初是跟柴盛培怎麼說?)沒有講,我就相信他,設定多少他都沒有講,我直覺認為借100萬元,應該設定100萬元,沒想到後來變成這樣」、「(向柴盛培借錢,有無與柴盛培約定一定要設定抵押給柴盛培本人,所借之錢一定是柴盛培本人所有?)當時沒有講,也沒有限定,只有講金額,說每個月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背面至第八九頁)明確,足見原告當時並未限定柴盛培應設定抵押權若干?設定予何人?迄本件訴訟時再主張系爭抵押權轉讓前之設定,未得其本人授權,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塗銷云云,並非真正,亦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其僅向訴外人柴盛培借款一百萬元,並無向被告借
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迄未返還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將其個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柴盛培,係因向柴盛培借款,而供柴盛培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之用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又系爭抵押權轉讓前之設定,並不足認未經原告之授權,故非無效之抵押權等情,亦如前述,是以縱認原告僅向柴盛培借款一百萬元,仍應認該一百萬元係屬被告轉讓而取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原告就該一百萬元債務,僅清償柴盛培五十萬元,尚欠五十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證稱:「(錢是否還清?)還了50萬元,另外50萬元要處理,因為柴盛培沒有出來,因此沒有辦法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背面)明確,足見系爭抵押權對原告迄今仍有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訴請塗銷,自不能准。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其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一節,有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上揭函復本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內附被告辦理轉讓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檢具之債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記載:系爭抵押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轉讓時,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共計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無訛,雖原告否認上開債權確定證明書內其簽名為真正,然該證明書內原告之印文,確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證述「(本院卷第47頁債權讓與確定證明書,上面是否你的簽名蓋章?)是我的蓋章,不是我的簽名,章是我的,我交給柴盛培,應該是柴盛培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無訛,則原告主張其所有印章未經其授權而蓋用,進而否認該債權確定證明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印章遭盜蓋進而債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並未清償被告任何金錢等情,為其所是認,是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其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等語,所言非虛,尚非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塗銷云
云,惟依其主張尚有五十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已不能准,且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其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亦非不足信為真正,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供擔保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原告迄未清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亦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轉讓被告前之設定,未得其授權,係屬無效,且該抵押權已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塗銷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建│四二三八│一萬分之│││四地號│││一二三│├─┼───┬─────────┴──┼─────┼────┤│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二九○│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九.○一│全部││││一巷四號四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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