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319號異議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柯陳幸佳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對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是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9項規定參照)。另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執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前曾表示本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上有超額查封情形,擬對臺灣 士林 、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分別稱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部分執行標的超額查封部分啟封,異議人雖同意對士林、新北地方法院部分執行標的啟封,並指定執行標的,然異議人發現相對人在外仍有為數眾多之債權人,因我國強制執行採平等主義,一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即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113條不動產執行準用動產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性質上應屬訓示規定,非謂一有超額查封情事即屬違法,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應解為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之部分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本條規定,異議人恐怕將來拍賣時底價不足或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異議人債權無法受償,於102年1月28日聲明追加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及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78萬7500元,逾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307萬7557元,惟判斷有無超額查封,需考量拍賣成交價,而法院拍賣不動產能何時以何價格拍定,皆無法預知,因標的物條件不佳、其上有坐落物、經濟不景氣等因素致無人投標使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亦有所見,且有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無從預知,倘債權人無法全額受償,需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另行查封,而債務人若已將其財產處分殆盡,將使債權人求償無門,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已足令債務人不致受有超額執行之風險。再者,不動產價格漲跌互見,難以鑑定價格作為認定超額查封唯一之依據,此外,系爭指定執行標的上有大量地上物存在,產權法律關係複雜,拍定後勢必無從點交,需由拍定人自負地上物之權利義務,如此將降低系爭指定執行標的之投標意願,原裁定僅依據鑑價報告即逕駁回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追加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暨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436萬元,並繳納執行費10萬4620元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07萬7557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52號2樓之2之房○○○區○○段○○段○○○○號之土地○○○區○○段○○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下稱系爭中正區土地)○○○區○○段○○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相對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下稱臺銀公庫部)之存款、於第三人志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富公司)之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寅字第76206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系爭中正區土地予以查封,並囑託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就相對人上開位於南港區、北投區之土為強制執行,另以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臺銀公庫部、志富公司之存款及股票,惟經第三人臺銀公庫部、志富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並無存款、股票,有異議狀附卷可稽。又系爭中正區土地經本院囑託啟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5億2090萬9500元,然相對人表示鑑定價格過低,由相對人以其費用再囑託 趙峙孝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9億3424萬4000元,有前後2次鑑價報告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執行卷宗㈠㈡可佐,相對人乃以異議人有超額查封情事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4日調查程序期日告知異議人經相對人再行鑑價金額扣除抵押權後,仍有超額查封情形,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已無抵押債權,就囑託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部分本院擬啟封,異議人當庭表示同意,而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到場表示相對人與其和解,其已出具抵押權拋棄同意書,系爭中正區土地之抵押債權為0元等語,有102年1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及抵押權拋棄同意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卷宗㈡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2年1月10日通知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就囑託執行部分業經異議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於102年1月25日復聲請就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為追加強制執行,並於102年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之債權額僅1307萬7557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為10萬4620元,經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進行拍賣程序,該筆土地鑑定價值即高達4422萬6000元,顯高於異議人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縱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進行減價拍賣,其實底價仍有約2260萬元,且本件並無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違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606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相對人所有系爭中正區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9億3424萬4000元,其中查封標的即系爭15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4422萬6000元,有上開鑑價報告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執行卷宗㈡可稽,雖逾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1318萬2177元(即假執行債權1307萬7557元加上執行費10萬4620元),惟不動產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1拍即可拍定,猶難預測,且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有所聞,如第1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後續行第2拍、3拍,而第1次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可達20%,依此計算,系爭15地號土地第1次減價拍賣之最低價額約3538萬800元【計算式:4422萬6000元X(1-0.2)=3538萬800元】,倘若第1次減價拍賣未能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之規定,再行減價拍賣最低價額為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則系爭15地號土地再行減價最低拍賣價額為2830萬4640元【計算式:3538萬800元X(1-20%)=2830萬4640元】,惟尚須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參與分配執行費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是以,實難認異議人之債權必然得以全額受償。
(三)又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一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若此時債務人已將其財產處分殆盡,徒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參照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且債務人亦得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允宜採取「查封從寬,拍賣從嚴」之原則,本件系爭15地號土地既未經拍賣程序,顯難預料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系爭15地號土地於查封時之估算價值,即推認其於拍賣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再者,假處分債權人 柯富元 其本案並非金錢債權之請求,固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然本件執行債權人除異議人外,另有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相對人欠繳地價稅158萬5901元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及債權人 張輝明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併案執行(案號: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4955號),觀之債權人張輝明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15號本票確定裁定主文記載其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為35億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顯逾系爭15地號土地之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4500萬元,是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2樓之2房○○○區○○段○○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其他併案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15地號土地之價值已足清償異議人陳報之債權本息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追加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