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安泰巷二三號後,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離家,原告尋覓至今皆無所獲,是被告失聯迄今已逾七年,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訴訟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在卷為證,復經證人 闕玉里 到庭結證:其為原告之鄰居,原告現將戶籍寄居其住處,其知兩造結婚後本居冬山鄉內,亦曾前往兩造住所而見過被告二次,嗣經原告表示被告來臺未滿一年即離家後,其至原告住處便未再見被告,且自原告住院後,被告亦未前來探視或聯絡等語翔實,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合相符。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境臺灣後,便未來臺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八0一二七六四六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存卷可稽,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洵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滿六月後旋即離家,更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離臺後,未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逾八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自屬正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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