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雄因犯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㈠查受刑人吳振雄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後送達於受刑人,並賦予於收受上開繕本後5日內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收受上開繕本後迄未向本院陳述其意見。㈢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於112年9月初至113年3月9日間,附表編號2至4均係犯竊盜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罪之罪質不同,其中編號1、2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編號1至3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均諭知易刑標準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受上揭法律規定範圍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