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祥賓
被告 曾夢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曾夢鑑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8,237元(其中本金為220,337元、利息17,900元)及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9,699元及如附表借款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238,237元
220,337元
19.99%
自95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
109,699元
109,699元
18.25%
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