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靜宜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許靜宜因詐欺等共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所示3罪,均係相類似之詐欺案件,且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犯,又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兼衡受刑人於114年7月2日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書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