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暨其於警詢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被告若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舉已足以剝奪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被告黃偉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辦公處)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以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淳沁 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1件(價值據吳淳沁稱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經吳淳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淳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哲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淳沁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遭竊之雨衣口袋內有現金6000元及鑰匙1串,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雨衣內沒有東西等語,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穿上前開雨衣離去,而雨衣口袋內有無上開物品,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竊盜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