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 呈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冠呈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陸軍官校」)一年級之學生,因不適應陸軍官校生活,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凌晨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陸軍官校學五連宿舍出發準備離校,途經學八連宿舍通道,因被當值學八連安全士官勤務之吳政諺當場發現並上前詢問,吳冠呈為達其逃學之目的而頓萌殺意,明知人體胸、頸部係維持生命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若持刀朝之大力刺擊,將使頸部嚴重受損而導致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趁吳政諺猝不及防,突以右手持其事前購買而隨身攜帶之金屬材質甚為鋒利之水果刀1把(全刀長約21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猛刺吳政諺胸、頸間1刀,因施力甚猛,吳冠呈自吳政諺體內拔出上開水果刀時,刀刃因而與刀柄分離並掉落現場,使吳政諺受有頸部切割傷併氣管撕裂傷、右側氣血胸等傷害。吳政諺受此攻擊,為保全性命,乃以雙手用力推開吳冠呈並大聲呼喊,吳冠呈見狀旋即逃離現場,並隨手將刀柄部分丟棄在學八連後方之水溝內,吳政諺試圖追行數步後,因不堪負荷而返回學八連,經向校內老師及同學求救後及時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嗣經高雄憲兵隊人員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現場處理,而扣得吳冠呈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水果刀1把(含在學八連安全士官桌附近查扣之刀刃1片及在學八連後方之水溝內查扣之刀柄1個),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KK網咖」店內拘捕吳冠呈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吳冠呈及其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冠呈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吳政諺之胸、頸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離開學校,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 云云 ,辯護人辯稱:被告攜帶水果刀離校只是作為嚇阻之用,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屬中度外傷,尚非致命,且被告僅係於扭打過程揮刺被害人一刀旋即逃逸,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吳冠呈為陸軍官校一年級學生,於102年2月18日凌晨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陸軍官校學五連之宿舍出發準備離校,途中在學八連宿舍適遇當值安全士官勤務之被害人,被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刺傷被害人之胸、頸部,致被害人受有頸部切割傷併氣管撕裂傷、右側氣血胸等傷害,被害人受此攻擊,為保全性命,以雙手用力推開吳冠呈並大聲呼喊,被告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被害人雖試圖追趕,然因不堪負荷而返回學八連,並經校內老師及同學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9頁),核與證人 李育恩 (在現場附近站哨同學)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詳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61頁),並有高雄憲兵隊102年
2月18日4時30分、10時30分、20時、同年月25日18時40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詳高雄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38、40、41、43、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169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4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3月
7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各1份(詳警卷第46頁、偵卷第99至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1紙(詳警卷第52頁)、高雄憲兵隊特情官張昱堅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3日職務報告各1份(詳偵卷第29至30頁、第125至148頁、第165至168頁)、陸軍官校平面圖1紙(詳偵卷第36頁)、現場照片2張、現場模擬照片12張及扣押物照片6張(詳偵卷第37頁、第50至55頁、第94至96頁)在卷可參,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含刀刃1片、刀柄1個),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訴字卷第76至77頁、第124頁、第22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吳冠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係以右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胸部刺入,刺入後再拔出時只剩刀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被告雖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係於扭打時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第124頁)。惟查被告吳冠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係其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許遭拘捕後約24小時內所為陳述之記載,衡情其於該時之記憶應最為深刻,而較少衡量個人或他人未來之利害得失,乃係出於內心之真意,並最接近於事實。再者,被告既已自承扣案之水果刀係其於102年2月17日下午所購得,但該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竟隔不到一日即於被告刺入被害人體內復行拔出之過程中遽然斷裂、分離,足見其用力之大,非僅為誤刺所能造成,又觀之被害人所受頸部切割傷併氣管撕裂傷之傷口深達4公分,依一般經驗可知,若非被告當時係蓄意持刀猛刺被害人,殊難想像可產生如上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詳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除較諸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第124頁),更能合理、完整解釋當時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真實狀況外,且核與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應堪認實在,則被告離校當日適遇被害人發現並上前詢問,旋故意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胸、頸部間等事實,應無疑義,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參照)。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之前,固然素昧平生且無何仇怨,業據被害人吳政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3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相符(詳警卷第8頁),然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我當時不選擇離開現場,是因為那時凌晨2點多,被害人叫很大聲,我怕會有更多人起來看到我要逃學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6頁),可見被告於逃學途中巧遇被害人後,本可選擇離開,卻因過於擔心無法順利離校,竟執意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趁被害人猝不及防,猛刺被害人胸、頸部之氣管處1刀,致被害人受有頸部切割傷併氣管撕裂傷、右側氣血胸等傷害,而住院治療11日,其所受傷勢並有致死之可能,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9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2頁),是由被害人上訴傷勢之重,可知被告吳冠呈持上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胸、頸部時,下手確甚猛烈,此除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攻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甚強外,被告吳冠呈朝人體非常重要且相當脆弱之胸、頸部蓄意攻擊,其犯意顯非僅在於傷害或嚇阻被害人,而係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犯意,從而被告吳冠呈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尚堪認定。本院審理時被告聲請傳喚之証人即陸軍官校教師洪登南固到庭陳稱:我和被告深入訪談,被告無法適應枯燥、單調的生活,所以如果給被告綜合評論,被告的品德並非不良,是中規中矩,要歸咎的話應由學校、被告家庭,被告自己三方面都必須要檢討,被告品行還不錯...可是被告最後無法承受,我理解被告當天希望利用離開學校三天,學校就會啟動退學機制,這樣被告就可以達到不用在學校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然因被告吳冠呈朝被害人身體重要且相當脆弱之胸、頸部擊刺,被害人所受傷勢並有致死之可能,且證人洪登南係出於自己關心而了解被告與案發過程,則證人僅係本於師生關係(1個半學期)所為其個人對於被告之了解而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是証人洪登南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証明。
(四)細觀被告吳冠呈持以攻擊被害人之上開水果刀,其刀刃長約10公分,全長約21公分,金屬材質製成之刀鋒銳利,有卷內照片1張可憑(詳偵卷第94頁)。依一般經驗可知,上開水果刀既為金屬材質一體成型之單面開鋒器物,係屬堅硬、銳利,殺傷力甚高之刀具,若由任何人持之刺入人體,勢將造成深入且嚴重之傷害。另胸、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一旦遭利器刺入,極易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乃眾所週知之常識,案發時被告雖尚未滿20歲,然依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偵卷第10頁),對此定有所認識,則被告應知手持上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之胸、頸部,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卻仍趁被害人猝不及防,猛刺被害人胸、頸部之氣管處1刀,已足認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胸、頸部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刺入胸、頸部,現場地上滿佈血跡、一片狼籍,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偵卷第37頁),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體重要部分已遭利刃刺入受有傷害,且因大量出血,而有致命之危險,竟無救護之意,不顧被害人之生死逕行離去,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殺人之故意。至於被告離校時攜帶上開水果刀僅為嚇阻之用,與被告持該刀械攻擊被害人時究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二者並無關連,亦無從以被告僅僅刺傷被害人一刀旋即逃逸即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五)被害人另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之傷害,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詳警卷第46頁)。上開傷害,係被害人為求自保而推開被告時,不慎為被告所持水果刀劃傷,有被害人證詞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4頁),是被害人所受上開左上臂切割傷之傷害顯應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殺傷被害人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吳冠呈持扣按水果刀朝被害人體要害之胸、頸部擊刺,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並有致死之可能,自難謂被告無殺人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吳冠呈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害人左上臂切割傷之傷害,係被告為殺人犯行後被害人欲推開被告時,不慎遭被告所持水果刀劃傷,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就被害人此部分傷害是否具有過失而逕認被告此一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犯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冠呈所為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其實施本件犯行之際年僅19歲,尚屬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未周之處,僅因為求離校而一時衝動而犯本案鑄成大錯,若由被告承受全責,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認為本案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經原審詢問被害人意見後,被害人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0頁反面),是被告吳冠呈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冠呈僅因出於自身對於軍校生活之不適應,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予以面對,竟於私自離校途中遇到素昧平生之被害人,即率持事先購買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揭嚴重傷勢且身心受創,被告於原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60萬元,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102年7月18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認被告非無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其前尚無刑事犯罪前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偵卷第10頁),及動機、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6月。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刃1片、刀柄1個)係屬被告吳冠呈所有(見警卷第10頁),且為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扣案之刀鞘1個、水果刀塑膠套1個、白布鞋1雙、白襪子1雙及平口褲1件,與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無直接必然之關連,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吳冠呈上訴否認具殺人犯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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