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誌明知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為告訴人旺耕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有,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上,為告訴人 陳皇齊 所使用,而其所新購之自用半拖車因未懸掛車牌不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徒手竊取上開車牌,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230號大貨車)上,避免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查緝,嗣因上開車輛於
106年7月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
5公里處,因超速違規遭舉發,乃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皇齊、證人即被告胞兄 黃琮倫 (原名: 黃宏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宏誌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8日前某日時,將09-TT車牌懸掛於其所有230號大貨車之車斗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由於陳皇齊積欠我哥哥黃琮倫債務,我在106年間,在富國路的巷子,即陳皇齊向 林春順 租用停放車斗的地點,將陳皇齊停放該處的01-TT號半拖車拖走抵債,當時該半拖車的車斗上所懸掛的車牌就是09-TT,我後來買了230號大貨車,因為尚未驗車,所以我就先將09-T
T的車牌掛在230號大貨車的車斗上使用,並沒有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8日前某日時,取得09-TT號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230號大貨車之車斗上使用,嗣其230號大貨車於106年7月8日凌晨3時33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警方舉發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08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陳屏財 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迭稱:09-TT號車牌係遭黃宏誌竊取等語,惟證人陳皇齊於偵訊時證述:09-TT、01-TT的車子和車斗都是我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但因尚未付清價款,所以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我在105年間有將車子交給黃宏誌的哥哥黃琮倫使用,請黃琮倫跑貨運,我確實有欠黃琮倫錢,所以將09-TT號車斗放在黃琮倫那邊,讓黃琮倫使用,直到106年年底收到09-TT車牌的罰單,才知道車牌遭黃宏誌竊取的事;我的09-TT車牌就是掛在09-TT車斗上,不是掛在黃宏誌另案竊取的01-TT車斗上,我認為就是黃宏誌另外把09-TT的車牌偷走等語(見偵2008卷第34頁反面、77頁反面,偵32496卷第16頁正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將09-TT號車斗借給黃琮倫,正常來說,車斗上都會相同車號的車牌在,但是我的01-TT車斗上並沒有車牌,後來我去找黃宏榮想要回09-TT車斗時,車斗上的車牌就是別的號碼的車牌,後來我與黃宏誌連繫,詢問黃宏誌為何要偷01-TT車子時,是黃宏誌自承09-TT車牌在其車上,所以我才會認定09-TT車牌是黃宏誌偷走的,但我不知道黃宏誌是如何取得09-TT車牌,但我印象中01-TT的車斗並沒有掛車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5頁),參以證人陳皇齊迭次證述內容,可知陳皇齊查悉09-TT車牌去處時,該車牌固為被告所持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09-TT號車牌的事實,而證人陳皇齊就09-TT號車牌究竟懸掛於何輛車斗上,亦僅能以一般情形推定,惟就09-TT號車牌實際懸掛狀況,則猶未能確定,惟依證人陳皇齊前揭證述:其所有之01-TT車斗上並無懸掛相同號碼之車號等語明確,是其所推定09-TT號車斗上應係懸掛相同號碼車牌乙節,是否全無例外,已屬有疑,自無從僅因被告持有09-TT車牌乙節,即率爾推定被告為本案行竊09-TT號車牌之人。
(三)況證人黃琮倫則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我在104年8月間自陳皇齊取得09-TT號車斗的緣由,起初是我幫陳皇齊跑車所以使用09-TT號車斗,後來因為陳皇齊欠我錢,陳皇齊就把車斗都放在我這邊作為抵押,09-TT號車斗放在我這裏時,我並沒有要使用,車斗拖回來的時候就已經沒有車牌掛在上面,我於106年1月間時,就把09-TT號車斗還給陳皇齊了,我不知道09-TT號的車牌在哪裏,黃宏誌私自去富國路拖走的是01-TT號車斗,我是直到黃宏誌的車子、車頭、車斗都被貸款公司的人拖走時,才知道有個09-TT號車牌在黃宏誌那邊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9頁);另證人林春順於審理時證述:富國路229巷的空地是我岳母租給陳皇齊停放車斗的,黃宏誌確實曾經到該處查看陳皇齊停放的車斗,並且詢問我該車斗是否為陳皇齊的,後來也有留手機號碼給我,我沒有特別注意該車斗有沒有掛車牌,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掛車牌,我沒有看到車斗被拖走的情況,所以不知道是不是黃宏誌把車斗拖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再觀察告訴人公司及證人陳皇齊所提出09-TT號車斗之照片資料,均為未懸掛車牌之狀態乙節,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09-TT號半拖車照片、106年10月26日拍攝車牌號碼00-00車斗托掛於車牌號碼000-00拖車車身照片、106年11月31日尋獲車牌號碼00-00車斗及車架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008卷第23頁、41至46頁),參合證人黃琮倫、林春順之證述內容及前揭09-TT車斗照片資料,並比對證人陳皇齊前揭證述,則09-TT號車牌究竟係懸掛於01-TT號車斗或是09-TT號車斗上?確屬有疑。自不得僅依證人陳皇齊所臆測:被告係於不詳時地,自09-TT號車斗上,竊取車斗上所懸掛之09-TT號車牌等詞,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率以竊盜刑責相繩。
(四)再按所謂之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惟縱非直接證據,而為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需與特定起訴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始足為本案起訴犯罪之補強證據;而若為被告另案或前案涉嫌犯罪之情況證據,尤須綜合考量該等另案或前案涉嫌之犯罪是否與本案起訴之特定犯罪在時間、空間、犯罪人際網絡上存在密切關聯性,或犯罪手法是否有其特殊性且有驚人相似之處等因素,以判定是否與本件經起訴之特定犯罪有關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否則無異是以被告之素行或前科推斷其涉嫌本案犯罪,難認符合證據裁判法則。本件觀諸檢察官所提事證,除被告所自承曾至富國路229巷空地查看01-TT車斗,並將之拖離該空地外,不論是證人陳皇齊、黃琮倫、林春順之證述,或上揭被告所有230號大貨車因違規遭舉發之照片、前揭告訴人公司所提供09-TT號車斗照片,均無法認定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何種原因或以何種方式自09-TT號車斗上竊得09-TT號車牌,而被告持有09-TT號車牌之原因及實際取得方式多端,依卷內證據資料,實無從指向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亦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公司、證人陳皇齊所指09-TT號車牌係遭被告竊取,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除被告自承09-TT車牌確由其持有中之自白、告訴人公司、陳皇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之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