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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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慶(原名李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2月26日亞病歷字第108122600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於94年3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該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在查獲前有至板橋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自費接受舌下錠戒癮治療,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查被告曾於107年12月29日及108年
8月7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海洛因藥物替代療法,但因回診狀態不規律,無法追蹤海洛因實際使用之情況及治療成效,有該院108年12月26日亞病歷字第108122600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本件被告係於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施用毒品,並於108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顯非被告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8月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亦無過當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香菸1支雖未經複驗檢出毒品反應,然既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
107年8月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年6月12日為│││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照表1紙。│號為108偵-076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108偵-0760│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各1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