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秀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捌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秀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81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被告余秀滿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秀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其配偶 楊健龍 之友人 林延財 在上址住處死亡(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相字第1266號偵辦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及吸食器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余秀滿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上開││││扣案物品。│├──┼───────────┼─────────────┤│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下午1│││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時46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錄表各1紙│體編號為DE000-0000(3)、││││(4)、(5)。│├──┼───────────┼─────────────┤│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使用│││司檢體編號DE000-0000(│甲醇清洗袋內鑑驗,均呈海│││3)、(4)、(5)號│洛因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2.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0張、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各1份│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在上址住處外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3.9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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