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歐比握股有限公司代表人OBIBONACHUKWUMA上列原告因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應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應補提。
三、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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