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原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音響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原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林裕祥 所有、置放在機台上之音響2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裕祥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原嘉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104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喜歡所竊音響欲供自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娃娃基機台上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音響2台,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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