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璨隆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王博仁 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璨隆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璨隆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6條業已約定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協議書第16條,固約定就僱傭契約所生紛爭事件,兩造同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查,聲請人自承系爭協議書係請教律師後所事先擬定,並要求相對人及伊公司另2名員工即 謝漢諹 、 游仁志 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證人謝漢諹、游仁志到庭具結證稱:協議書是一人一式兩份,伊等在簽立協議書前,公司沒有請伊等先拿回去看,或是逐條說明,董事長也沒有說明協議書之內容、條款可以修改,主要係在說明伊等之薪水若干及簽訂之期限。公司說簽協議書係要給伊等保障,伊等未向公司說要更改協議書之內容,也沒有仔細看協議書中關於合意管轄之條款,董事長也沒有告訴伊等協議書中有合意管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是依兩造簽定之上開協議書之形式觀之,顯係聲請人單方預先擬定製作完成之定型化契約(僅有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位空白);反觀相對人僅為一般受僱員工,於簽約時並無磋商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餘地;且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如須遠赴臺北地區應訴,顯較不便且多所勞費,程序上亦較不利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相對人自不受上開條款之拘束。準此,相對人向聲請人璨隆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自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