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 蔡淑年 被告 楊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或稱其夫即長子 陳進助 借用)先後於民國95年、98年間各向其婆婆 陳林寶 讓(原告為其三子 陳鎰復 之妻)借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2百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各簽立借貸契約書為證。
(二)茲因陳鎰復未曾向陳林寶讓借款,且長年分擔其扶養及醫療費用,陳林寶讓為補償之,惟考量其不好爭取之性格,始於100年間由其二子(次子 陳竹雨 、三子陳鎰復)共同代理,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書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委託書為憑。
(三)被告所提遺囑見證書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雖辯稱該文書係陳林寶讓之遺囑,其中載明放棄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縱認其上指印為陳林寶讓所按捺,仍無法證明陳林寶讓確實瞭解其內容,或有書立該遺囑之真意。況且,其內容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諸如陳進助為何得以負擔醫療及扶養費用抵償借款4百萬元?為何要求次子陳竹雨塗銷抵押權可增進兄弟和睦?
(四)爰本於債權讓與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元(其中125萬元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之利息),及其中5百萬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借貸契約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委託書,亦未曾於借貸契約書上簽名,具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且其內容亦非真實。陳林寶讓不識字,其上簽名自非本人親簽,又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委託書上「陳林寶讓」字跡旁固有指印,惟不能證明係本人按捺。陳林寶讓之印文,是否為本人親蓋或授權用印,及是否理解其內容,均存疑義。
(二)兩造公婆均不識字,其等生前全部財產(下稱公款)均由子女管理,原由陳進助管理,迨78年底因次子陳竹雨有挪用公款需求,始由陳進助會同陳林寶讓將公款移交陳竹雨,截至陳林寶讓死亡(108年1月27日)為止,均由陳竹雨管理。而陳林寶讓自99年底經診斷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手術後迄其死亡前均與被告夫妻同住。債權轉讓同意書係於100年5月8日作成,當時陳林寶讓與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自不可能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三)陳進助於95年間因有週轉資金需求,故向陳林寶讓先後借用公款合計4百萬元,因當時公款由陳竹雨管理,要求提供擔保,被告遂於同年2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陳竹雨、陳林寶讓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2百萬元、3百萬元之抵押權,但實際僅借得4百萬元。茲依陳林寶讓於100年7月4日預立遺囑見證書第4條,其上載明系爭土地抵押權無條件撤銷,放棄一切權利不予追償,其餘子女均不得要求清償。是以,縱認債權轉讓同意書係真實,然陳林寶讓生前既已拋棄對被告夫妻全部債權,且被告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自得以陳林寶讓拋棄債權乙事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亦得以陳林寶讓拋棄債權對抗原告,是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債權有無讓與及系爭債權原借金額,暨陳林寶讓有無對被告拋棄債權外),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被告雖爭執該借貸契約書之真實性,惟不否認借款4百萬元),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陳林寶讓有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若無,則系爭債權原借金額究為5百萬元或4百萬元?核無深究之實益,暨陳林寶讓有無對被告拋棄債權(即免除債務)?
四、關於系爭債權有無讓與之爭點:原告主張原債權人陳林寶讓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委託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其上亦有陳林寶讓按捺指印,復經其財產管理人即次子陳竹雨簽名其上,適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換言之,被告徒以前詞否認之,即無足採。
五、關於陳林寶讓有無對被告免除債務之爭點:原告雖否認陳林寶讓曾對被告拋棄債權(即免除債務)乙節,惟依被告所提遺囑見證書(影本),其上第4條明載:「原長子陳進助所借用之公款,用於抵償本人近年來之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本人過世後,其設定於彰化縣○○鄉○○○段○○○○○○○○○○號上之他項權利,全部予以無條件撤銷(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楊寶玉),放棄一切權利不予追償,其餘子女均不得對其要求清償。」,復經證人即代筆人 王泳盛 到庭結證確有其事(本院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猶否認拋棄債權乙事,即非可採。換言之,被告辯稱陳林寶讓已拋棄權(即免除債務)乙節,尚堪採信。
六、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343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影本)顯示,其債權讓與時間係100年5月8日,惟延至108年3月15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始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嗣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否認債權存在,接續援引陳林寶讓拋棄債權(即免除債務)抗辯以之對抗原告,依上規定,洵有憑據。是原告自不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贅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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