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富傑就其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告訴人 游智越 遭詐騙之部分,前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案件僅針對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行偵查,嗣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發現被告尚同時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致告訴人 黃志宏 受詐騙,核該等事實,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且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新事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程序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志宏、游智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衍生2被害人受詐騙之
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復審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
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