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從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從相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從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傅從相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3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表:受刑人傅從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凶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抵一日││折算抵一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1月24日│民國99年5月31日│民國99年6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第16324號│字32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緝字│99年度審易字第││實││613號│第14號│1301號││審├──┼────────┼────────┼────────┤││判決│99年6月11日│100年3月25日│100年3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緝字│99年度審易字第││判││613號│第14號│1301號││決├──┼────────┼────────┼────────┤││判決│99年6月11日│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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