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虹雯 相對人 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慶明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11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8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7日至113年11月17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陳慶明。嗣相對人於83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及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240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現因借款已到期,尚有未清償本金新臺幣665,1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陳慶明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1年5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如期交付新臺幣200,000元,此後雙方再無訟爭文件往還,相對人並已如期交付,詎料聲請人竟藐視11年前所作承諾,做出背信毀約之舉動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陳述縱屬實情,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4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 忠良 ││285│建│2057.43│100000分之11│陳慶明││││││││││10││└──┴───┴────┴────┴────┴────────┴─┴─────────┴──────┴──────┘┌──────────────────────────────────────────────────────────────────────┐│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4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192│南投縣埔里鎮信│南投縣埔里鎮忠│住家用、鋼筋混│第九層:83.56│陽台:11.08│全部│陳慶明│共有部分:忠良段129建││││義路902巷6號9│良段285地號│凝土造、十五層│合計:83.56│花台:0.82│││號,面積1,759.83平方公││││樓之2│││││││尺,權利範圍175983分之│││││││││││284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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