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 洪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淑美 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蔡孟珊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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