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方浩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方浩宇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就與共同被告 林京柏 之主從關係為明確證述,未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鞏固,顯不可能再有滅證、串證之情事,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方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復查本件被告方浩宇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訴字第344號判處被告方浩宇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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