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雅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5、95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3號、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一再否認犯行,直至審判程序將終結時,眼見情勢對己不利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未賠償告訴人 沈說珠 所受損害,告訴人沈說珠之損失保守估計已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且為其多年珍藏,深具紀念價值,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後棟2樓房間,將沈說珠所有置放於化妝台抽屜內之珍珠項鍊3條、對錶4對、單錶3隻、皮包1個,及 張榮玲 所有之黃金手鍊6條、黃金戒指3只、寶石黃金戒指1只、鑽石K金戒指1只、滿月手鍊6條等物品取出而竊取得手。㈡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後棟2樓房間,先將監視器以窗簾遮蔽,再將沈說珠所有置放於櫃子內之印章7顆、24,000元取出而竊取得手。㈢於同年月20日凌晨
5時許,在上址後棟2樓房間,將沈說珠所有置放於櫃子內之6,000元及 張麗欽 所有置放於書桌上之黃金項鍊1條取出而竊取得手。㈣於同年月20日前某時,在上址,竊取該址內沈說珠及其家人所有之烘碗機1台、按摩器1台、花色包包
1個、西裝外套3件、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3個、毯子1披等物品得手後,放置在該址3樓房間內其所有編號E37118號之紙箱內等事實,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沈說珠指訴、證人張榮玲、HERNISUMIDAH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警員在被告房間內床墊下起出贓物黃金項鍊1條、印章
7顆,在被告所有紙箱內起獲上開贓物烘碗機1台、按摩器
1台、花色包包1個、西裝外套3件、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3個、毯子1披等物,證人HERNISUMIDAH提出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事先抄錄號碼相同之千元鈔票6張及現金1,500元(合計現金7,500元)扣案可佐,並有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25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編號E37118號紙箱收據1紙、估價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4次竊盜犯行無訛,復以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除扣案黃金項鍊1條、印章7顆、7,500元及烘碗機1台、按摩器1台、花色包包1個、西裝外套3件、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3個、毯子1披等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外,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最後1次審理程序始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同前,暨依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綜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直至原審最後1次審理程序始承認犯行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節,業據原審敘明在案(見原判決第3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理由並未指摘如何違法或有何不當之情形,再者,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3頁),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並無前科,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原審如附表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改判,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4月12日│臺南市○○區│雅弟於左列時間、地點,徒│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前不詳時間│○○路00號後│手竊取沈說珠所有置放於化│(雅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棟2樓房間│妝台抽屜內之珍珠項鍊3條│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對錶4對(共8隻)、單錶│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隻、皮包壹個,及張榮玲│珍珠項鍊參條、對錶捌隻、單錶│││││所有之黃金手鍊6條、黃金│參隻、皮包壹個、黃金手鍊陸條│││││戒指3只、寶石黃金戒指1只│、黃金戒指參只、寶石黃金戒指│││││、鑽石K金戒指1只、滿月手│壹只、鑽石K金戒指壹只、滿月│││││鍊6條等物品取出而竊取得│手鍊陸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4月16日│同上│雅弟於左列時間、地點,徒│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下午3時許││手竊取沈說珠所有置放於化│(雅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妝台抽屜內之印章7顆、現│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金24,000元取出而竊取得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4月20日│同上│雅弟於左列時間、地點,徒│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凌晨5時許││手竊取沈說珠所有置放於化│(雅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妝台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及張麗欽所有置放於書桌│仟元折算壹日。│││││上之黃金項鍊1條取出而竊││││││取得手。││├──┼──────┼──────┼────────────┼──────────────┤│4│104年4月20日│同上│雅弟於左列時間、地點,徒│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前某時││手竊取沈說珠及其家人所有│(雅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之烘碗機1台、按摩器1台、│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花色包包1個、西裝外套3件│仟元折算壹日。│││││、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3個││││││、毯子1披等物品,得手後││││││放置在3樓房間內其所有編││││││號E37118號之紙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