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寬賜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被告黃唯綸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於第26行應增列「查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也已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考量被告二人並非詐騙集團主謀,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罪法條欄應增列刑法第59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二人於審理庭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公訴檢察官同意辯護人之情求,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確有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故就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然於理由欄內漏載「查被告二人犯罪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也已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考量被告二人並非詐騙集團主謀,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罪法條欄亦漏載刑法第59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