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被告 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宋玉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宋玉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志峰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宋玉如連帶負擔,如對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宋玉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志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地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邀同被告宋玉如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顏志峰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共分60期,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華拓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010,811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及還款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