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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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 黃月蟾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余瑞陞 律師 郭淳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之電視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
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胡景彬涉嫌收賄之新聞時,在標題為3妻閃靈刷手、3億法官豪門世家、胡景彬三房身價高達
1.7億、喬事美魔女傳奇之畫面,未詳加查證,誤植原告照片,並指稱圖中之原告為牽涉胡景彬法官收賄案之三房即訴外人黃月蟾,且播放6次,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道歉啟事以面積5公分×13公分、標題文字0.6公分×0.6公分、內文文字0.4公分×0.4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各一日。被告則辯稱:原告曾於103年間就本件事實起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3年8月7日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其和解成立內容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等語。經查:
㈠原告曾於103年3月21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之電視
臺於102年12月23日、24日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胡景彬涉嫌收賄案之「三億法官養三妻」新聞時,未詳加查證,誤植原告照片,並指稱圖中之原告為牽涉胡景彬法官收賄案之小三即訴外人黃月蟾,且重複播報數次,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將道歉啟事以面積5公分×13公分、標題文字0.6公分×0.6公分、內文文字0.4公分×0.4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各一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3年8月7日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03年9月7日前給付原告18萬元,並出具函文一紙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卷,查核屬實。
㈡原告於前案和解成立後,復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相同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見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和解成立,而和解成立者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認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