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仲(原名王仕傑、王昌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志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7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頁數罪併罰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至7之罪,前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8至15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至7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