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賢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5時58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桿前時,不慎與 孫美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孫美貞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張正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孫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崇德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