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傑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17號被告楊凱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傑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不法,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8日11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妙玲 佯稱:渠係其兒子,急需款項兌票云云,致張妙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樓之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妙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妙玲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傑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擔心遺忘,故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角落填載密碼即伊之生日「771121」,平日伊隨身攜帶前開提款卡,伊係於107年5月5日發現提款卡、悠遊卡遺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張妙玲遭詐欺後,於前揭時、地,將12萬元存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遺失上開帳戶云云,惟並未能提出該帳戶之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且提款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又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復參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係依被告之生日所設定,被告實無再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且經當庭命被告提出其他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陳稱:伊身上之提款卡均未寫密碼,因這些卡片密碼都是生日,後來覺得不需要就沒有寫了等語,益徵被告並無必要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是被告以其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詞置辯,已有可疑。復依常情,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而本件細觀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可知被害人匯款後,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未在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第一時間進行掛失,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