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壹玖伍柒公克)暨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陳志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陳志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客戶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4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陳志甯駕駛5485-RN號之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健民街路口時,為警所攔查。其在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志甯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第34頁),且警方於104年8月22日凌晨零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44頁)。由此,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舉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1957公克),經鑑驗後確
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6頁),為違禁物,且被告供承上開毒品係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因已逸失,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