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萬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萬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高萬德自民國104年9月27日中午
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其岳父新北市瑞芳區猴硐住處飲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至台2線快樂山莊,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內(往台2線方向),不慎追撞前方由 吳永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對被告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自小客貨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被告高萬德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萬德自民國104年9月2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新北市瑞芳區岳父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由新北市○○區○○○道內往台二線方向行駛,因意識不清,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追撞前方由吳永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高萬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吳永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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