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周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周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有喝沒錯,但酒測值應該沒有那麼高云云(速偵字卷第十九頁)。經查,被告警詢、偵查中均承認確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十四至十六時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速偵字卷第六、十九頁)。
被告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等情,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速偵字卷第七頁),而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偵卷第十四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並未認罪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被告 康周榮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周榮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4年9月5日14時至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 康周榮警 、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供述│惟辯稱酒測值應該沒那麼高。│││││├──┼──────────┼─────────────┤│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上開犯罪事實。│││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