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6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而「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民國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俾為各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自亦足供本院參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3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台15線77.5公里港南國小前之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共2張採證照片,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6月16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6月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三、聲明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港南國小前之路口時為持續閃黃燈路口,故依速前進,並未違規,且前輪早已通過停止線,此時該路口設定之燈號開關啟動,交通號誌燈號迅速由閃黃燈變成紅燈,因行進中的駕駛人視線往前致反應不及,導致車輛無法立即停止在停車線內,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只是交通號誌變成紅燈當下,行進中的車輛後輪壓到線。且伊於電洽警局時發現該路口號誌是預設時間限制的,而依再次詢問時警方回覆:「不是人工操作,是電腦設定的」,並發現當日紅綠燈啟動時間是中午12時30分,為何會在尚未開啟之中午12時28分被罰,依照警局所述時間中午12時28分應還是閃黃燈時間,異議人實未違規,該測速照相儀器是否有故障之虞? 爰聲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確有於97年3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台15線77.5公里港南國小前之路口時闖紅燈,為路旁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自動拍照採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足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行經港南國小前之路口時為持續閃黃
燈路口,故依速前進,並未違規,且前輪早已通過停止線,此時該路口設定之燈號開關啟動,交通號誌燈號迅速由閃黃燈變成紅燈,因行進中的駕駛人視線往前致反應不及,導致車輛無法立即停止在停車線內,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97年9月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就違規照片的數據來看,0000000000代表97年6月3日下午12時28分的違規,1Y99表示在第一車道違規,99表示在綠燈變成紅燈之前9.9秒的黃燈提醒駕駛人這個路段要變紅燈,005D是違規案件的流水編號,RO22表示在這路段紅燈亮起2.2秒後,車輛前輪壓過感應線圈,啟動照相的裝置。另外庭呈線圈的埋設方式。(異議人問:依照號誌變換,是否我有闖紅燈的行為?)、是的。而且埋設線圈的方式,是在停止線的前方埋設2條感應線圈,違規車輛一定要通過第1條感應線圈,再壓過第2條才會啟動照相設備,如果壓前面1條,沒有壓第2條是不會啟動照相設備,所以說就違規照片上來看,是違規車輛在紅燈亮起2.2秒時壓過第2條線圈,才會啟動照相設備。(法官問:依照第1張採證照片來看,是否已經紅燈亮起2.2秒?)、感應線圈是埋設在停止線跟行人斑馬線中間,異議人第1張照片已經觸動線圈。如果異議人前輪通過的時候不是紅燈,是不會啟動照相設備,不會構成違規。而且本件駕駛人應該要依據號誌行駛,不應該去計算該違規路段是幾點開啟紅、綠燈等語明確。又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屬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對照通過線圈的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而本件上開時間之違規採證照片2張經核對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操作手冊」後,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⑴第1張照片(參本院卷第26頁下方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2008年3月6日中午12時28分」、左邊第1行為「第1車道、黃燈亮起9.9秒後開始亮紅燈」、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為005D」、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紅燈亮起2.2秒時該車位置」。⑵第2張照片(參本院卷第26頁上方照片):
最上面第1行為「2008年3月6日中午12時28分」、左邊第1行為「第1車道、黃燈亮起9.9秒後開始亮紅燈」、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005」。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紅燈亮起3.2秒時該車位置」、右邊第2行為「該車車速為時速45公里」。參以照片上行駛第1車道上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是認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於紅燈亮起2.2秒時前輪壓觸停止線前電腦感應線圈,紅燈亮3.2秒後該車仍以車速每小時45公里行進中。故異議人於上開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確有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車,而仍逕自闖越紅燈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仍在閃黃燈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查,其函覆略以:該路口
係以「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感應線圈)為機器,該設備目前國內並無檢驗規範,本器材係採國外認證方式為之亦即荷蘭量測局檢驗認定,發有合格證書,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文義無誤,有該局97年7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26256號函檢檢附採證相片2張、國外認證書影本1份及操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異議人辯稱舉發照片拍攝時間並非原先設定啟動時間云云,然縱認上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當日啟動時間確有誤差,亦無礙於異議人遵守交通號誌之義務及確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該處闖紅燈之事實,是異議人執此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然異議人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依該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至異議人所提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督促主管機關檢討,並注意紅綠燈變換之動作及對於機器上可能產生秒數之誤差,避免誘導用路人違規,則請主管機關注意並改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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