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號甲○○53歲民
樓(現收容於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上列被告等2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得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
區工作,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另與甲○○、「陳先生」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陳先生」介紹下,於民國92年8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同年9月5日與無結婚真意之甲○○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嗣完成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490號結婚證明書後,乙○○隨即返臺,並持上開證明文件於92年10月2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於該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再由乙○○於92年10月7日持前揭經認證之結婚登記文件及相關資料,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乙○○配偶為甲○○及其等2人於92年9月5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乙○○配偶為甲○○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予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即於92年10月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保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甲○○來台探親團聚,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乃發給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甲○○不久後即於92年12月21日以探親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甲○○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在桃園縣○○鄉○○○路○○○號之1之永和豆漿店打工賺錢,為警於93年2月查獲,於93年3月1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
㈡詎乙○○於96年2月間,再基於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單獨犯意,復填具「說明書」、「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再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來臺之許可,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誤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甲○○得於96年4月18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甲○○進入臺灣地區後仍未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反四處打工賺錢,後因涉嫌妨害案外人 林瑞花 婚姻,遭林瑞花檢舉,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除彼此供述相互符合外,亦核與證人林瑞花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林瑞花與乙○○、林瑞花與甲○○錄音譯文紀錄各1份(偵查卷頁30-35),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甲○○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份(偵查卷頁47-49),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偵查卷頁63-7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說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偵查卷頁74-8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雖經修正,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特別刑法部分:
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
被告等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即有變動,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乙○○及「陳先生」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等2人就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分別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新舊法即均屬共同正犯,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4經上開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整體依被告等2人行為時之上開法律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2次讓大陸地區女子甲○○得以
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第1次使甲○○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係違反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違反修正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乙○○與「陳先生」等2人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台灣應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乙○○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與大陸女子甲○○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復按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
政機關對於被告等2人間是否為夫妻乙節,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乙○○、「陳先生」及甲○○明知乙○○與甲○○
2人間係虛偽結婚,為使甲○○入境台灣,仍將其身分證件交由乙○○,並推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書件,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在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等2人結婚等事項,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及「陳先生」就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第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與該次同時觸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規定,應從一重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㈣被告乙○○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雖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然其前後犯行相隔長達近4年,應認被告乙○○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2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
非法入境臺灣,除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外,並危害國家社會安全,亦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本不宜寬恕,然被告等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甲○○智識程度均不高(乙○○為國小畢業,甲○○無就學),被告乙○○亦非人蛇集團份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重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高,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2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甲○○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原因,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部分同上說明),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㈦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應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方才觸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緩刑宣告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216條、第
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