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陳怡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葉彩鈴 之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9月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而因原債務人葉彩鈴於91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對前開所述債權對聲請人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限時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債務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通知信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退回通知函之信封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通知信函、信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中院麟家字第1050128452號函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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