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崇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謝崇德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右前方停等待左轉、由 王浩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其因而受有左手、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和解未據告訴),詎謝崇德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協助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謝崇德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12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間,騎乘甲機車途經前揭地點,並與右前方停等待轉,被害人王浩霆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人車倒地,王浩霆人車未倒地,因此他並未受傷,且王浩霆於法院中證稱他因為想牽起機車,不慎催到油門暴衝,背部因而拉傷,顯然他所受傷害均非本件車禍所致,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在前揭時、地,與王浩霆之乙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人車倒地,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救護車及警車到場,亦未獲得王浩霆明示同意即自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審交訴卷第65至67頁),並經證人王浩霆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交訴卷第126至1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車號: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18至20、22至24頁),自可先予認定。
㈡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我停等準備要左轉,被告騎乘甲車自我左後方撞到我的手臂,我接著就人車倒地,被告也人車倒地,我自行爬起來後,看到被告騎車離去。當天有人報警,我就立刻跟著救護車去醫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8頁;交訴卷第74頁),並有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前往急診治療之時間為當日16時37分,及卷附之現場監視器拍攝時間為16時13分(見警卷第52頁),兩者時間間隔甚近,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左手、左手肘挫擦傷,再查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上揭證詞,係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其當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尚難遽予捨棄而不採。其次,據證人 廖詩婷 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是我報案,當時我男友騎機車載我行駛在對向車道,我看見藍色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後載1人,行經該處時擦撞同方向行進白色的機車(即被告),結果2台車都一起摔倒,之後我男友去幫忙白色機車的騎士將車扶起,該騎士說他沒事後就自行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上開報案紀錄可佐,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衡諸常情,機車騎士一旦倒地、或滑行致摩擦地面,縱無嚴重內傷,身體勢將受有輕重不一之外傷,此屬至明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自左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並未倒地,所受傷勢與事故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惟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想把機車扶起來,因機車未熄火,不慎催到油門,我又倒地造成下背挫傷等語(見交訴卷第131頁),顯見被害人所受下背挫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另以其不知道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人車摔倒在地云云為
辯,惟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撞到我的左手臂,我站起來後,右手一直握著左手手臂,以緩和痛覺,且我當時是穿短袖,擦傷處並未被遮蓋,可以清楚看見等語(見交訴卷第129頁),佐以證人廖詩婷前開證稱事故後被告、被害人之人車均倒地等內容,則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既於行進間因本件事故倒地,顯見撞擊力道非輕,且被害人騎乘乙機車又近在咫尺,被告為具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被害人因遭受如此撞擊或因碰撞而摔車倒地,據予判斷知悉被害人已有受傷,實難諉為不知,其事後徒以上揭情詞為辯,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後未曾報警或叫救護車,且亦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表明其真實身分或留下任何可信之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逃逸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前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
,認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有上開犯行,於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又此違反部分應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此舉固值非難,然審酌案發地點在市區道路,案發時往來人車眾多,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可適時給予援助,酌以本件車禍依其發生過程,並非重大車禍。綜上各情,上揭法定刑與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本件犯罪情節雖可憫恕,然審酌被害人倒地之位置為車道中央,被害人倒地後極有可能遭到後方來車輾壓,被告逃逸之行為仍造成高度之危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刑度尚屬適當,並未過苛,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人車倒地,逕自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其到案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念其就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得到諒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即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再訴究、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不欲再追究(見偵二卷第2頁),併參酌被害人傷勢於案發後已立即送醫治療,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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