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春香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蕭新 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並供 蕭新皆 種植竹筍使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土地,下稱中新段842地號土地)前時,見該土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
1把,竊取蕭新皆在中新段842地號土地所種植之竹筍1支(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嗣因陳春香甫得手未及離去之際,即為蕭新皆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扣得前述鐮刀1把及竹筍1支(竹筍已發還由蕭新皆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陳春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針對扣案之前述鐮刀1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解:該鐮刀不是伊當天帶去之鐮刀,當天帶去的鐮刀已經由警察直接發還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被告就扣案之鐮刀1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已明白表示:鐮刀是伊的,且伊也承認有割竹筍等詞在卷(見聲羈卷第21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業陳 稱:扣案鐮刀是伊拿去的等語甚明(見審易卷第132頁);稽以該鐮刀係警方於案發當天接獲通報並前往現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3項之規定,命被告提出以扣押,且扣押前,有在現場進行外觀之照片拍攝,而核與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鐮刀外觀相符乙情,均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確認無訛(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7頁;偵卷第39頁)。故扣案之鐮刀1把,確為被告攜帶前往案發現場且為警查扣之物,而可供為本案審理之證據使用,當屬明灼;被告無視於此,猶以前詞遽為主張,自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騎乘機車前往中新段842地號土地,且攜帶鐮刀1把割取竹筍1支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解:伊當天會帶鐮刀去割取竹筍,是因為該土地原本是 陳漢支 承租,而陳漢支有領國家補助,所以陳漢支向國家承租的地,就是國家的不是個人的,且國防部、林務局都有答應伊,只要是國家有補助不是個人承租的,伊都可以割竹筍;另國防部也有給伊電話00-0000000號,說承辦人是 吳天化 ,這部分都可以找國防部或吳天化求證;此外,伊知道個人承租的土地不能割竹筍,但本件是國防部有答應伊可以去割,所以沒有違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9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不否認有割取竹筍之事實,但因為被告主觀上認為有權割取,而且中新段842地號土地,從外觀上也看不出有人種植管理,被告不知道有人承租,所以被告在割取時,認為是無人管領支配,此部分應不具備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2頁、第100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新段842地號土地處,並以鐮刀割取種植在該土地之竹筍1支,且甫割取完成未及離去之際,即為蕭新皆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復經警到場扣得鐮刀1把及竹筍1支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新皆於警詢時、證人即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臣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件,以及扣案之鐮刀1把可資憑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偵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中新段842地號土地,係 蕭新忠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並供蕭新皆種植竹筍使用乙節,亦經證人即中新段842地號土地承租人蕭新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2月1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01932
0號函暨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另被告於上揭時間,攜帶前往該土地之鐮刀1把,含刀柄長約35公分,刀刃長約14公分,刀刃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邊緣扁尖銳利且帶有鋸齒形狀,核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情,同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之勘驗筆錄),故上情業堪審認。
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被告並不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害人蕭新皆種植竹筍之中新段842地號土地,雖以土地外觀判斷,無法直接辨識係有人專門種植之竹園或竹田,且該筆土地與其他林地無明顯區隔,蕭新皆亦無架設圍籬或告示牌加以分辨等情,均經證人鄭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39頁)。然而,被告對於中新段842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財產此節,既未見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第99頁),且本案甫遭警查獲之際,被告業係向證人鄭臣宏表達:「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為什麼不能割」等詞,經證人鄭臣宏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於案發之際,對於該筆土地係屬國家管領支配之財產範圍,而非無人管理使用之處等情,理當知悉;又被告持鐮刀割取竹筍時,縱使對於土地實際承租人為何人有所誤解,或誤以為係國家直接管領使用,但因行為人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僅為客體錯誤,且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並不影響犯罪之故意,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闡述甚明。從而,被告有割取竹筍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竹筍之實際所有人蕭新皆並未同意被告割取,業經證人蕭新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另該竹筍無論係屬國家管領或蕭新皆所有,在刑法規範上所應受保護之價值亦屬相等,核無任何差異之處,是此部分自不影響被告犯罪故意之成立(至於被告辯解有經過國防部、林務局同意等內容,並不足採之理由,詳後述),辯護人前詞所辯,尚有誤會,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應屬明晰。
㈢、另被告固抗辯:中新段842地號土地原本是陳漢支承租,而陳漢支有領國家補助,所以陳漢支向國家承租的地,就是國家的不是個人的,且國防部、林務局都有答應伊,只要是國家有補助不是個人承租的,伊都可以割竹筍,國防部並有說承辦人是吳天化,也有給伊電話00-0000000號,這部分都可以找國防部或吳天化求證云云。然而,中新段842地號土地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86年接管前,即已出租予蕭新忠使用,且於86年迄今,均係由蕭新忠持續換約租用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2月1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019320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再者,被告所陳之國防部承辦人吳天化,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加以確認後,亦由該部之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109年2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25441號函文回覆:國軍人事資料檔查無吳天化服役之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此外,被告提供之電話00-0000000號,實際申請人為 潘秋冬 ,並已於97年3月28日停用迄今等節,業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凡此,已可見被告抗辯之內容,包含原先土地承租人為陳漢支、國防部承辦人為吳天化、連絡電話為00-0000000號等節,顯均核與客觀事證有悖,則其執此主張其割取竹筍前,有經過國防部、林務局等單位之同意,業顯屬虛妄,洵不足採。又循此以析,被告割取竹筍前,既未經實際管領人蕭新皆之同意,復查無其所辯經國防部、林務局同意之情況,且被告對於他人承租之土地,不能任意割取竹筍,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在未獲得任何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持鐮刀割取竹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屬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可採,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蕭新皆在中新段842地號土地所種植之竹筍1支,事證顯屬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之量定,應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且法院為量刑審酌時,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業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已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上限,即「6個月以上」,如稍有加重量刑之因子,行為人必定得面臨牢獄之苦,而無易刑處分之機會,惟同犯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罪手段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擅自攜帶鐮刀竊取被害人蕭新皆種植之農作物,所為固應予責難。然而,被告竊取之竹筍,財產價值僅為50元,既如前述,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重大;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雖因一時失慮而竊取本案財物,但經此偵、審程序,並按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施以適當之刑後,顯非全無勸其改過遷善,而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可能;稽以被害人蕭新皆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係陳稱:
請依法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未見有訴追之意。
故本案倘仍僅依法定最低刑度予以論處,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亦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堪予憫恕之處。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41頁),尚屬有據,本院爰就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竊取財物即竹筍1支之價值,僅為50元,且該竹筍於被告犯行遭查覺後,已由警扣押並發還蕭新皆領回,而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此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1頁);另考量被害人蕭新皆於本案並未提出告訴,而未見有追究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僅表示:請依法處理,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偷竹筍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本案所持之兇器為鐮刀
1把,且主要係供割取竹筍使用之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曾就讀延平高中普通科,目前從事宗教工作,無收入,未婚,經濟狀況複雜無法陳述,身體無疾病(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竊取竹筍之價值甚低,如僅減免其刑,仍須易科罰金達一定數額,顯然有違比例原則,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等詞(見本院卷第20頁、第41頁)。惟被告竊取竹筍之價值雖甚低廉,且經本院審酌相關情狀後,亦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但被告終非明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有浪費司法資源為其調查與所辯內容截然相違之證據,均如前載,是本案如不課予被告適當之刑罰負擔,逕予免刑之宣告,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情況觀察,顯難認適當,另依國人生活情感判斷,益難認被告有何得予最優惠待遇之處。況且,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不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後述),故本案實難認有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前詞所陳,礙難採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被害人之損害已受適當填補,且未曾表達欲訴追之意,均如前載;復以被告年近60歲,並未有因故意犯罪遭科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其既因本案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之動機及情節,本院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使被告藉此瞭解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鐮刀1把,因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竹筍1支,因甫得手即遭警查扣,並發還由蕭新皆取回,有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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