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兩件洋裝從衣架上取下後」應補充為「將豐尚有限公司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元之2件洋裝從衣架上取下後」;證據之「被告乙○○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甲○○」應更正為「證人 王曉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