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另被告鄭隆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及拘提無獲,未能執行等情,亦有相關函文及報告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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