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己○○」、「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地區經營「天使星美容坊」,僱用甲○○、己○○、丙○○等人擔任店內員工,並以建立店內人事資料及領取薪資為由,取得甲○○、己○○、丙○○之身分證影本。乙○○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楊瑞雄 」、「 楊瑞興 」之成年男子為成立天璇地轉有限公司(址設新莊市○○路○○○號,下稱天璇地轉公司),明知甲○○、己○○、丙○○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天璇地轉公司之股東,竟與「楊瑞雄」、「楊瑞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88年間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己○○、丙○○之印章各1枚,並在附表編號1天璇地轉公司章程上,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甲○○、己○○及丙○○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甲○○等3人同意擔任天璇地轉公司之股東。繼而委託不知情之順億會計事務所成年人員,於88年11月19日持前述天璇地轉公司章程、天璇地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甲○○、己○○、丙○○、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天璇地轉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88年11月19日核准天璇地轉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將甲○○、己○○及丙○○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足生損害於甲○○、己○○、丙○○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89年2月間,復以偽造甲○○、己○○及丙○○印文之方式,冒用甲○○、己○○及丙○○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天璇地轉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表示甲○○等3人同意改推庚○○(原名 楊博丞 )擔任天璇地轉公司負責人之意,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89年3月3日核准天璇地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甲○○、己○○、丙○○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於89年6月1日,復持前開偽造之甲○○、己○○及丙○○之印章,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己○○及丙○○之印文各1枚,表示甲○○等3人同意改推 張幸弘 擔任天璇地轉公司負責人之意,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89年6月30日,核准該次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甲○○、己○○、丙○○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7年2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通知書,要求甲○○以天璇地轉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身分繳納天璇地轉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稅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僅就證明力有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88年間曾在天使星美容坊任職,甲○○、己○○及丙○○在天使星美容坊任職時,曾將渠等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伊。又天璇地轉公司設立登記時,係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天璇地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瑞雄及楊瑞興,伊僅係應楊瑞雄、楊瑞興之要求,於天璇地轉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負責人,伊並未親自辦理天璇地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關於以甲○○、己○○及丙○○之名義擔任天璇地轉公司之股東乙事,伊完全不知情,且附表所示文書上甲○○、己○○及丙○○之印文亦非伊蓋的等語。
二、經查:
㈠、天璇地轉公司係於88年11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獲發公司執照,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其後分別於89年3月3日、89年6月30日為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該公司之負責人先後變更為庚○○及張幸弘。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據以准予上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所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甲○○、己○○及丙○○均列名為天璇地轉公司之股東,各該文書並均蓋有甲○○、己○○及丙○○等人之印文各1枚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復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天璇地轉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甲○○、己○○及丙○○於87、88年間,曾接受被告之應徵,在天使心美容坊任職,被告以建立店內人事資料及領取薪資為由,取得甲○○、己○○及丙○○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另甲○○、己○○及丙○○等3人均未同意擔任天璇地轉公司之股東,亦未投資天璇地轉公司,復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天璇地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上蓋用其等名義之印文,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等情,業經證人甲○○、己○○及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互核一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其係天使心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曾於應徵時要求甲○○等3人交付身分證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此部分亦屬明確。
㈢、關於天璇地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經過,係由被告親自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設天璇地轉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專一會計師事務所之戊○○會計師辦理該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證手續;再由順億會計事務所人員受託辦理天璇地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順億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丁○○並親自帶同天璇地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稅捐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領取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等事實,分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歷歷,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8年4月13日華江存字第09813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專一會計師事務所98年4月9日回函、新莊稽徵所98年
4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10636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被告自承由其簽名其上之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存卷為據(附於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要無疑義。再關於天璇地轉公司於89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之情節,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陳:伊知道被告有成立天璇地轉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是伊的表哥。伊曾經在天璇地轉公司工作過,是被告叫伊去上班,楊瑞雄、楊瑞興2人是老闆,因為薪水是他們2人在發。被告是現場負責人,也是伊的上司,伊要對被告報告及負責。伊有無擔任天璇地轉公司之負責人及領取天璇地轉公司之發票伊已忘記了,但卷內天璇地轉公司讓渡書上是伊簽名,當時伊在那邊上班,老闆叫伊簽名,伊就簽名等節(見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卷內讓渡書是伊與證人庚○○親自簽名,伊知道天璇地轉公司後來變更負責人為庚○○,但實際負責人為楊瑞興及楊瑞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㈣、綜前事證參互以析,被告所稱天璇地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瑞興及楊瑞雄2人乙節,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伊認識楊瑞雄、楊瑞興2人,伊再透過楊瑞雄、楊瑞興2人之關係認識。被告與楊瑞雄、楊瑞興共同經營事業很久,他們之前開了很多家護膚美容公司,都是找伊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楊瑞雄、楊瑞興為天璇地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固非無據。惟公司負責人既為公司之代表,其對於公司股東之組成、所營事業之內容及資本額之來源,本應知之最詳,且一般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非多,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更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法第9條尚針對公司負責人定有刑責。本件被告既自承其確擔任天璇地轉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其對於天璇地轉公司章程所定股東之姓名、出資額及該等登記股東是否確有擔任股東之真意,已難諉為不知。況天璇地轉公司之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設,為被告所坦認,其對於開戶同日存入該帳戶之資本額現金100萬元之來源,又豈有懵然不知或未加以查究之理。
再者,天璇地轉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親自領取,天璇地轉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甲○○、己○○及丙○○身分證影本,更係被告向甲○○等3人收取,被告亦自承其於天璇地轉公司成立後,有負責現場之經營,庚○○並指稱其係由被告介紹前往天璇地轉公司任職,並須聽從被告之指揮,此與證人丁○○所陳被告係與楊瑞興、楊瑞興共同經營事業之型態復若合符節,凡此俱徵被告確有實際介入天璇地轉公司之經營,顯非單純之天璇地轉公司名義負責人,其與楊瑞雄、楊瑞興對於未經甲○○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其等3人之印章、印文,及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以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情節,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外,遍觀證人甲○○、己○○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一致指述乃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且曾聽聞被告要成立天璇地轉公司,並未指證其等與楊瑞雄或楊瑞興有何接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陳明其並未聽過楊瑞興、楊瑞興2人,則被告本身較諸楊瑞興、楊瑞興2人,顯與甲○○、己○○及丙○○等3人更為貼近而能確認其等有無入股天璇地轉公司之真意,被告辯稱楊瑞雄、楊瑞興2人方屬天璇地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甲○○等3人遭冒用身分擔任該公司之股東毫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語,殊無可取。
㈤、被告固另辯稱戊○○會計師為天璇地轉公司辦理資本查核手續及丁○○為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均非其本人親自委託,且其雖知悉該公司負責人嗣後變更為庚○○,但最後變更負責人為張幸弘,其並不清楚云云。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伊就天璇地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去做簽證,因屬服務性工作,伊不會親自接觸客戶,係由客戶直接交付給事務所小姐,故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來伊事務所,也不記得有無看過被告(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有為天璇地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但是伊都是交給小姐處理,哪一個人請伊去登記伊沒印象,被告沒有直接找伊辦理,至於有無找伊事務所小姐伊不確定(見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戊○○、丁○○均因並未親自接觸客戶,而未能確知究係何人委由其二人開設之事務所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設立登記手續,然如前所述,被告既坦承其確同意擔任天璇地轉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並配合上開設立登記之相關事項,且被告對冒用甲○○等3人之名義為天璇地轉公司之股東乙節應有所悉,則無論被告係親自或透過他人委託戊○○、丁○○之事務所進行資本查核報告書之簽證及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本人或由楊瑞雄、楊瑞興等他人所偽蓋,均不影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再者,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幸弘是我們公司老闆楊瑞雄、楊瑞興的朋友,來當人頭負責人(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足見被告對於天璇地轉公司其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幸弘及張幸弘之之角色定位等節,應屬知情,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此部分均不清楚云云,已難採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亦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與楊瑞雄、楊瑞興共同冒用甲○○等3人之名義辦理天璇地轉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第一次變更登記,於天璇地轉公司之負責人自被告變更為庚○○後,被告明知甲○○等3人之股東身分並未更動,其亦未向楊瑞雄、楊瑞興索還或要求銷燬甲○○等3人遭盜用之身分證影本或遭偽刻之印章,則其對於楊瑞雄、楊瑞興日後繼續利用彼此已為之犯行,偽造甲○○等3人名義之文書憑以辦理天璇地公司之變更登記,應有犯意之聯絡,其對於偽造附表編號4、5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自應與楊瑞雄、楊瑞興共同負責。
㈥、被告雖聲請傳訊楊瑞雄、楊瑞興到庭,欲證明天璇地轉公司係其等所開設,其並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全國與「楊瑞雄」、「楊瑞興」同姓名者並非少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供其所稱楊瑞雄、楊瑞興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況如前述,本院綜核證人庚○○及丁○○之證詞,亦認被告所稱楊瑞興、楊瑞興係天璇地轉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非無可信,惟被告與其2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僅屬被告與楊瑞雄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問題,無法據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是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己○○、丙○○等3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瑞雄、楊瑞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造甲○○、己○○及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丁○○會計事務所人員或成年代辦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情事,均有未洽。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甲○○、己○○及丙○○等人之同意,擅自偽刻其等之印章及偽造其等名義之文書,持以申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對於甲○○等3人之損害非輕,且亦損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主管之正確性,犯罪復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甲○○」、「己○○」及「丙○○」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己○○」及「丙○○」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是該等印文及前述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外,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冒用甲○○、己○○及丙○○等人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甲○○等3人之印文,表示甲○○等3人為天璇地轉公司股東,同意成立該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庚○○、張幸弘之意,而連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天璇地轉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使該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天璇地轉公司之相關簿冊中,足以生損害於甲○○、己○○、丙○○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不詳地點偽刻楊博丞(即庚○○)之印章,連續於附表編號2、3、5之文書及89年2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楊博丞之印文,分別表示庚○○同意擔任天璇地轉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出資額由張幸弘承受之意,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天璇地轉公司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89年3月3日及同年6月30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庚○○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申請辦理天璇地轉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時間,均係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當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項,仍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須判斷其真實與否後,始為一定之記載,並非一經被告申請,該機關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前述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形有別。公訴人認當時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僅進行形式審查,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偽造庚○○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經查天璇地轉公司於89年3月3日、89年6月30日,分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張幸弘,又天璇地轉公司持以辦理該2次變更登記之文件即附表編號2、3、5之文書及89年
2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分別蓋有楊博丞之印文各1枚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核天璇地轉公司登記案卷無誤,固屬信實。惟關於庚○○擔任天璇地轉公司負責人之經過,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無擔任天璇地轉公司之負責人伊忘記了,變更登記資料上只有蓋章,伊不記得是否伊蓋的,伊記得當時老闆楊瑞興有叫伊簽名蓋章,但伊不知道目的為何。卷內天璇地轉公司之讓渡書確定係伊親自簽名,當時老闆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認為老闆他們不會害伊,因為事情隔了很久,伊記不太清楚,但是伊既然有簽名,伊認為不是被欺騙或被逼迫的。至於第二次辦理變更登記,伊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稱讓渡書係由庚○○親自簽名乙節相合。由此觀之,證人庚○○雖因時隔久遠,無法清楚回憶其是否擔任天璇地轉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情形,惟其曾依照楊瑞興等人之指示在文件上蓋章,且曾親自在天璇地轉公司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70頁)上簽名,其復未指證其所為蓋章簽名之舉係遭楊瑞雄等人用不法手段所脅迫或詐騙,則前開各文件上楊博丞之印文自有可能係經庚○○本人同意後所蓋用,尚難率認屬偽造之印文,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庚○○係遭被告或楊瑞雄等人冒用名義偽造上開各文書,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且據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⒈│天璇地轉公司88年11月15日章程│甲○○、己○○、丙○○之印││││文各1枚。│├──┼──────────────┼─────────────┤│⒉│天璇地轉公司89年2月15日章程│甲○○、己○○、丙○○之印││││文各1枚。│├──┼──────────────┼─────────────┤│⒊│天璇地轉公司89年2月15日股東│甲○○、己○○、丙○○之印│││同意書│文各1枚。│├──┼──────────────┼─────────────┤│⒋│天璇地轉公司89年6月1日章程│甲○○、己○○、丙○○之印││││文各1枚。│├──┼──────────────┼─────────────┤│⒌│天璇地轉公司89年6月1日股東│甲○○、己○○、丙○○之印│││同意書│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