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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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敏男律師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愷他命(驗餘淨重柒拾參點 伍陸 公克)、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乙○○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民國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9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㈠竟為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交易後,乙○○即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予甲○○,其中附表一編號3該次,甲○○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乙○○,附表一編號1該次,甲○○係先當場交付1,500元予乙○○,再於98年4月20日匯款500元至乙○○於新莊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該次則係於98年5月8日匯款2,000元至乙○○上開新莊郵局帳戶內(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㈡另經甲○○於98年4月上旬某日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市 萬華 區龍山寺對面之 萊爾富 超商附近交易後,乙○○即攜帶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經甲○○表示其身上僅有600元,乙○○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不能證明有營利之意思),以
600元之價格有償讓與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並當場交付600元予乙○○。
二、又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於98年4月中旬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新」之成年男子購買100公克之愷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21日間之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或臺北縣樹林市好樂迪KTV,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先後共計5次。
三、又乙○○明知其友人 何家宏 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缺乏購買毒品之管道,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3、4月間之某日時,經何家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次接受何家宏之委託,由何家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每次交付2,000元予乙○○,再由乙○○出面向 林宏義 各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際重量不詳)後,攜回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交予何家宏,何家宏旋即於不詳時地施用,而先後2次幫助何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於98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
168號11樓「美上美旅館」1102號房內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毛重78.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9.95公克,含包裝塑膠袋重4.72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73.56公克)、供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何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乙○○、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何家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2次幫助何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被告所有、供聯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細晶體8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毛重78.36公克,含包裝塑膠袋重4.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9.95公克,取樣0.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885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何家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先後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2次幫助何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上揭犯罪事實㈡被告轉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甲○○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足徵證人甲○○之指述並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該次其並未向甲○○收錢云云,然該次證人甲○○確有交付600元予被告一節,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該次其並未向甲○○收錢云云,尚無可採,先予敘明。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時,固有向證人甲○○收取現金600元,已如前述,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警詢中說98年4月初晚上用600元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600元是否能買到0.3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照理說是買不到」、「(你當時為何用600元就買到
0.3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我原本是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但是我到那裡時扣掉過路費等等,我身上剩下600元,我就直接給被告600元,被告就說600元就好」、「(你剛才說600元應該買不到0.3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是何種情況下,乙○○願意只收600元?)應該是我們之間有交情」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4、5頁),足見在通常市場交易上,600元並無法購得多達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之,被告原先固係與證人甲○○談妥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至約定地點時,因證人甲○○向被告表示身上僅有
600元,被告基於雙方間之情誼,乃以低於市價之600元有償讓與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證此等價格係高於被告購入之成本,是被告該次有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自應僅構成轉讓,附此敘明。
㈢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甲○○要向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墊了2,000元,所以甲○○才匯2,000元給伊,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甲○○要跟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說好甲○○出6,000元,伊出3,000元,後來甲○○也只有拿5,700元給伊而已,至於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伊忘記了云云。經查:①被告確有經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易後,即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予甲○○,甲○○並於98年5月8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新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觀諸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8日凌晨0時53分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甲○○:我先跟你拿明天的貨給你,可以嗎?被告:多少?甲○○:1克啊!要不然我過去…被告:不要啦!你這樣我不敢啦!甲○○:啥!被告:你這樣我不敢啦!甲○○:你不敢喔!沒關係啦!被告:你如果說兩張還沒關係,你知道嗎?甲○○:你說多少?被告:兩張啦!甲○○:兩張喔!但是你要弄給我鬆一點,這樣我比較好
…被告:比一般的還多了啊!甲○○:對啊!這樣我比較好周轉,要是可以,我現在過去跟你拿。
被告:過來啊!甲○○:一樣嗎?被告:你要去哪?甲○○:我在家啊!我現在過去啊!被告:我在萬華這啦!甲○○:好!好!」,嗣於同日6時55分,被告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謝謝!」,證人甲○○隨即於同日上午
7時2分回傳簡訊,簡訊內容為:「我知」,後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被告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內容為:「被告:你幾點要用?甲○○:12點以前給你匯進去。
被告:要等到12點喔!甲○○:嗯對啊!其實是不用啦!只是大約而已啦!被告:8點差不多囉!甲○○:盡量盡量。」,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甲○○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內容為:「甲○○:我已經匯進去了,你去看一下好不好?被告:喔!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37頁),是由雙方就該次交易歷次電話聯絡之內容以觀,證人甲○○原係要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表示不敢,證人甲○○始改為購買2張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渠等間之對話始終未曾提及合資購買或被告有代墊購買毒品價金之情事,而證人甲○○確有於98年5月8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亦有被告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本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8年5月中旬某日,惟經本院提示98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向證人甲○○再次確認結果,證人甲○○明確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98年5月中旬某日之該次毒品交易之正確交易時間應為98年5月8日(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起訴書記載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98年5月中旬某日,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②又被告確有經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交易後,被告即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予甲○○,甲○○並當場交付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觀諸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被告:你在哪?有問嗎?甲○○:有啦!我晚一點才會過去,我在等車來哩!被告:那多少?甲○○:6張。
被告:6張喔?甲○○:還分成2包喔!被告:你多久會過來?甲○○:我不知道,我現在還在等車啊!被告:盡量快一點好嘛!」,其後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被告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內容為:「被告:過來了嗎?甲○○:我現在剛出門。
被告: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是由雙方就該次交易歷次電話聯絡之內容以觀,證人甲○○在電話中即明白表示係要向被告購買6張即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渠等間之對話始終未曾提及合資購買之情事,核與證人甲○○證述係向被告購買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洵堪採信。
③被告確有經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易後,被告即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予甲○○,甲○○除當場先交付1,500元予被告外,再於98年4月20日匯款500元至被告上開新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證人甲○○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甲○○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⑤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
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
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月22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
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因之,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所示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前第17條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白自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所示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有償讓與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轉讓而非販賣,而被告轉讓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0.3公克,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予敘明。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個轉讓禁藥罪、5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何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該3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其販售、轉讓毒品、禁藥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方面: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本件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搭配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而非扣案之MIO廠牌行動電話使用,查獲當日係因NOKIA廠牌行動電話之電力恰巧用盡,始將之安裝於扣案之MIO廠牌行動電話內),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均宣告沒收;又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而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中均宣告沒收。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
69.95公克,驗餘淨重73.56公克),為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8個,係用以包裹愷他命,避免受潮、漏逸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均宣告沒收,而上開外包裝袋8個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MIO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各以2,000元、3,000元之價格,販賣0.6公克、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我國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有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龍山寺附近某處,各以2,000元、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6公克、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察提示我監聽的譯文,我才記起來這幾次,我每個月大概是月中、月初買,所以講大概的時間;警察提示給我看的監聽譯文就只有5月8日、5月17日這幾通而已,另外有一次有郵局的匯款資料,當時被帶到警局時距離購買的時間還近,我還有印象,還記得3、4月間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足見證人甲○○係因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始回憶起其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交易金額,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並無被告與證人甲○○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或證人甲○○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紀錄,則證人甲○○此部分之記憶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且觀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及被告所有上開新莊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有被告與證人甲○○於98年5月8日、98年
5月17日以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紀錄,及證人甲○○於98年4月20日、98年5月8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之紀錄,不論係被告與甲○○於98年5月8日電話對話所提及之交易金額或甲○○當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2,000元,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證稱其於98年5月「中旬」某日0時許,在臺北市龍山寺附近某處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而與證人甲○○證稱其有於98年5月「上旬」某日0時許,在臺北市龍山寺附近某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符,由此可見證人甲○○對於其與被告間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記憶並非全然無誤;再遍觀卷附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他證人甲○○在98年5月8日前之5月初某日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紀錄,益徵證人甲○○之記憶是否真係全然正確無誤,實非無疑,自難遽行採信。
㈡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故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尤其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查本件卷附被告與證人甲○○於98年5月8日、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開新莊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固足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尚不得資為證人甲○○指證被告另於98年
3月中旬、98年5月上旬(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98年5月8日前之98年5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即施用毒品者甲○○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證人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則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殊難僅憑證人甲○○之片面證述,逕認被告另有於98年3月中旬某日、98年
5月上旬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㈢另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餘淨重
0.00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10001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惟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難認與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並非違禁物,且持有之原因諸端,尚無據此認定被告持有電子磅秤之目的必然係為供分裝販賣所用,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為前開犯行。
㈣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
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新臺幣)│├──┼─────┼─────┼─────┼───────┤│1│98年4月18│臺北市萬華│0.6公克│2,000元│││日某時│區龍山寺對││││││面之萊爾富││││││超商附近│││├──┼─────┼─────┼─────┼───────┤│2│98年5月8│臺北市萬華│0.6公克│2,000元│││日凌晨某時│區龍山寺對│││││(起訴書誤│面之萊爾富│││││載為98年5│超商附近│││││月中旬某日││││││)││││├──┼─────┼─────┼─────┼───────┤│3│98年5月17│臺北市萬華│2公克│6,000元│││日晚間8時│區龍山寺對│││││30分許│面之萊爾富││││││超商附近│││└──┴─────┴─────┴─────┴───────┘附表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乙○○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附表一編號2│乙○○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級毒品,│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附表一編號3│乙○○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犯罪事實㈡│乙○○明知為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藥而轉讓,│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事實(共5│乙○○轉讓第三│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次)│級毒品,│柒拾參點伍陸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乙○○轉讓第三│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級毒品,│柒拾參點伍陸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乙○○轉讓第三│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級毒品,│柒拾參點伍陸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乙○○轉讓第三│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級毒品,│柒拾參點伍陸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乙○○轉讓第三│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級毒品,│柒拾參點伍陸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共2│乙○○幫助施用│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次)│第二級毒品,│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乙○○幫助施用│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第二級毒品,│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新臺幣)│├──┼─────┼─────┼─────┼───────┤│1│98年3月中│臺北市萬華│0.6公克│2,000元│││旬某日22時│區龍山寺附││││││近某處│││├──┼─────┼─────┼─────┼───────┤│2│98年5月上│臺北市萬華│1公克│3,000元│││旬某日0時│區龍山寺附│││││許│近某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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