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2017號聲請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99年度除字第20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申報權利期間│││││(新臺幣)│││期間│屆滿日│├──┼────────┼────────┼──────┼──────┼─────┼────┼──────┤│001│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500,000元│99年5月31日│AY0000000│4個月│99年9月18日││││大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