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評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嗣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金評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於103年5月8日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7日│102年4月1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699號│字第142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69│102年度交訴字第450│││││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0月28日│103年2月7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69│102年度交訴字第450│││││號│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18日│103年3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31號(已執畢│字第5640號(執行期││││)│滿日103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