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銘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103年度執字第6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銘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表:受刑人蔡銘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01.23│102.12.27│├───────┼───────────┼───────────┤│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40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3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2.20│103.03.21│├─┼─────┼───────────┼───────────┤│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3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97號││決├─────┼───────────┼───────────┤││判決確定日│103.03.17│103.04.14│││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52號│103年度執字第60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