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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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楊哲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更正為「0時34分許」、第4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補充「員警偵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楊哲」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因無照駕駛為警
舉發,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耗費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楊哲」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予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楊偉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倫於民國112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交岔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及持用電話為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表兄楊哲名義,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楊哲」之簽名乙枚,以表示楊哲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哲收受繳納罰單通知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於警詢所證述及指認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楊哲」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