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李國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9日112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02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02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9日113年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02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02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3日113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80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80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3號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