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對 李秀金 傷害而觸犯相同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甫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該案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復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再犯本件之傷害罪,被害人李秀金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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