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維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查獲照片2幀」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不思以己力勞動獲取所需,竟恣意於路上竊取機車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 詹君毅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機車及鑰匙,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05號被告陳維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時許,在○○市○○區○○路○巷○○號,見詹君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年
3月28日1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陳維鴻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鑰匙1支(均已發還詹君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詹君毅於警│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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