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康華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
依其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時年已滿18歲以上之甲○(即警卷代號OOOOO-OOOOOOO號之女子,OO年O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結識,其於108年6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登大郎餐廳酒館,與甫自臺中市某工作處所下班,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詢問其所在位置後,到達酒館之甲○飲酒聊天,並於同日3時許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公園店續攤飲酒後,其已見甲○陷入酩酊大醉而意識不清之程度,竟於同日4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OOO號房投宿,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酒醉而呈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及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之情況下,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甲○察覺疑似遭受性侵害,經詢問親友如何處理,乃於108年6月10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下稱甲○)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本案判決書關於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而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2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外,復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威尼斯汽車旅館職員 李佩儒 、 古昕 以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士榮 於偵訊時之證述【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207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3、00-0
0、219-222、255-261頁、原審卷第150-176頁;李佩儒部分:見偵卷第149-150頁; 古昕以 部分:見偵卷第000-000頁;李士榮部分:見偵卷第269-272頁】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威尼斯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威尼斯汽車旅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威尼斯汽車旅館住房資料、威尼斯汽車旅館住房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使用借貸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大千綜合醫院108年11月20日(108)千醫字第000110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生字第1080064900號鑑定書、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55、57-69、71-85、91、93、9
7、103、105、147、239-242頁、不公開偵卷第9-13、15、49-69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威尼斯汽車旅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7-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上開對甲○乘機性交之犯行,雖其上訴意旨曾一度辯稱:甲○於警詢時稱其有意識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遭到性侵,於偵訊時又稱隱約好像有發生性行為,於原審時卻又稱當時很醉沒有意識,是後來在通訊軟體詢問當天發生何事,被告表示對不起,甲○之證詞有所矛盾,伊係與甲○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擔任理容KTV公關工作,工作內容係幫忙客人整理桌面、倒酒、茶水,也需要陪客人喝酒,伊係在上班地點認識綽號「華華」之男子(即乙○○),約已認識1個月,伊與「華華」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沒有手機號碼;案發當天伊有上班,上班期間有喝啤酒,伊不知道喝了多少酒,但一定超過6罐,伊於108年6月8日凌晨,在臺中市之KTV下班後,前往登大郎餐廳酒館找友人喝酒聊天,當天伊喝了很多酒,伊等喝到3時許,欲離開之際,友人提議去KTV續攤,伊沒有印象KTV地點,當時伊已經喝很醉,伊等找代駕搭載前往KTV唱歌,當時也有喝酒,當日4時許,伊已經非常醉,「華華」就扶伊至其車上,沒有告知伊要去哪裡,伊只記得部分車號為0000號,英文不詳,TOYOTA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後伊有意識時,已經在1棟建物樓梯間,伊當時進去房間後跌倒,伊有看到「華華」扶伊上床休息,之後伊就沒有意識,但當時不知道在哪裡,後來再有意識時,發現伊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遭「華華」性侵害了,全身只剩下內衣,但因為內衣係前扣式,也被打開,等伊較清醒時,伊直接走進廁所,因為走路不穩摔進浴缸內,「華華」進來廁所將伊扶起,伊記得當時在汽車旅館浴室內哭泣,當時伊有意識時,還是有點宿醉,接著「華華」將伊扶到床上,伊又暈睡;伊過去沒有遭遇被人性侵害,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之後伊問親戚友人才知道要去驗傷報警;當時伊喝很醉,伊沒有力氣推開「華華」,伊只感覺到有人侵犯伊下體,伊不確定對方是以性器或其他部位,伊沒有印象有無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7-33、39-43頁)。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案發時間係108年6月上旬某日,當天約2、3時許,伊從公司下班,伊於上班期間有喝啤酒,伊搭白牌車去餐酒館找乙○○,當時伊有點茫,乙○○係客人,伊將乙○○當朋友,伊去找乙○○聊天喝酒,在餐酒館有喝啤酒,已經忘記喝多少;下班前,伊喝醉了,有吐過1次,從餐酒館離開時又吐1次,乙○○與其2位友人表示要去續攤,伊想說續攤應該是喝東西之類,伊就答應,伊不確定去哪裡,看起來是KTV,又持續喝啤酒,喝到伊很不舒服時,伊又去廁所吐,吐完出來,又與其等喝酒,之後伊就沒有印象,伊不知道怎麼離開該處,後來有片段印象時,伊記得乙○○將伊扶到車內,在車上沒有意識,也不知道乙○○載伊去哪裡,乙○○將伊扶下車,伊有印象係乙○○扶伊走樓梯上去,當時伊已經無法自行走路,頭腦不清醒,摔了一跤,乙○○將伊扶到床上,伊就睡著,等到乙○○對伊為性交行為時只有片段印象,隱約知道好像有發生性行為,當時伊身體癱軟,沒辦法正常對話,身體無法動彈,沒有力氣,伊又失去意識,後來醒來,伊記得有去洗手間,看到旁邊牌子寫汽車旅館,伊在鏡子前一直哭,想穿上貼身衣物,但無法扣上內衣扣,之後伊又沒有意識,在浴室時好像只有穿內衣,伊係穿連身,直接套上去,當時都沒穿,最後剩內衣在身上,套著而已,其他衣物都在地上,伊醒來後嘗試將衣物穿起來,又昏睡過去,之後係旅館電話響起,乙○○醒來,伊等就離開,事發當時伊不是很清醒,所以事後傳訊息給乙○○要確認當天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乙○○也坦承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19-222、255-261頁)。
3、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係伊工作上認識之客人,案發前認識約1、2個月,平時在工作地點本來就會見面,也有以通訊軟體聊天,就像朋友,案發當天下班後,約凌晨2時許,伊不太記得確切時間,伊從晚上上班就開始喝酒,工作內容就是喝酒與招待客人茶水,當天喝了很多啤酒,伊記得係傳訊息給乙○○聯絡到其他地方見面,上班當時喝了很多酒,後來在臺中市登大郎餐廳酒館、就是乙○○所述之酒吧,還有繼續飲酒,現場有乙○○及其2位男性友人,也是喝啤酒,只記得自己一直喝酒,沒有印象喝多少,後來乙○○與其友人表示要續攤去KTV,伊也有一同前往,伊沒有注意時間,到KTV之後唱歌,繼續喝啤酒,從KTV離開時,伊已經沒有什麼意識,不清楚時間,印象中係乙○○扶著伊離開KTV,搭乙○○駕駛之車輛,後來伊走樓梯到1間房間休息,係乙○○扶著伊走,伊當時不知道地點,早上醒來後才知道是汽車旅館,伊無法確切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事發前伊係穿一整件平胸連身褲,醒來當時伊已經沒有穿衣服,內褲沒有穿,內衣是被解開狀態,內衣還穿在身上,只是扣子沒有扣;在汽車旅館時,伊已經沒有辦法將衣服褪去,當時已經很醉沒有意識,伊在床上將衣服穿起來後就又斷片,就沒有意識,當時因為伊還在宿醉,沒有辦法記起來,伊醒來時,頭很痛、很暈,隔一天才意識比較清楚,伊後來曾在通訊軟體詢問當天發生事情,乙○○表示對不起,因為伊想要知道那天發生什麼事,所以先問其他事情,當時伊沒有意識,可是乙○○卻這麼做,乙○○一直回覆表示伊是要錢才與他出去,可是重點當時伊是下班時間,伊也沒有對乙○○收費,伊只是把乙○○當作普通朋友與其出去而已,而且伊也確切向乙○○表示沒有做出場或買全場,伊出去原因純粹只是伊欲與朋友出去吃飯而已,不是與公司客人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76頁)。
4、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上班期間已有飲用很多啤酒,其後接續與被告及其友人在登大郎餐廳酒館及KTV店內再行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在此一狀態下遭被告乘機性交得逞等情,而依上開證人甲○所述內容,堪認甲○於案發期間固曾一度短暫隱約意識遭到被告性侵,但仍因酒醉未完全清醒及身體癱軟,而處於不知或無抗拒能力之情況,證人甲○前、後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之瑕疵可言,足認被告係利用甲○因酒醉而呈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及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之情況下而對甲○乘機性交無訛。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未綜觀證人甲○全盤證述情節,僅斷章擷取證人甲○部分所述,片面為自我一己之解讀,而認證人甲○前後證述有所矛盾云云,尚非可採。
5、又佐以卷附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甲○曾於000年6月8日0時21分許起,傳送:「你如果有來跟我說一下包廂」、「如果沒有沒關係」等語,經被告答以:「沒吧」、「跟朋友在酒吧」等語,甲○再度表示:「嗯那去酒吧找你能嗎」、「會造成你困擾?」等語,經被告詢問:「你不是在上班嗎?」等語,甲○告以:「這邊結束應該不會再坐了」、「快醉了」、「可能太久沒喝啤酒」、「如果不方便就算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足見甲○當日下班前,並無談及將與被告再至其他場所續攤,抑或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談話內容亦可徵見甲○因工作緣故,業已飲酒,告知被告幾已酒醉等情明確,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伊於前往登大郎餐廳酒館與被告見面之前,已因飲酒甚多,呈現因酒醉而僅有部分片段意識之情節相合,是證人甲○前揭證述並無瑕疵,復有前開對話紀錄互為補強,是就前揭事證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證人甲○證述之內容,足可採信。
6、再經原審勘驗威尼斯汽車旅館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其中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08年6月8日4時41分58秒許起,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該汽車旅館出入口車道,停車開啟駕駛座車窗,是時可見甲○係以趴睡姿勢將頭朝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靠臥,迨車輛停妥之際,甲○時而轉正身體,坐在副駕駛座背部靠於椅背且身體略朝向駕駛座方向,古昕以則靠近駕駛座準備接待,於同日4時42分28秒許,甲○再以趴睡姿勢將頭朝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靠臥,直至被告完成投宿手續而向前駛入汽車旅館,甲○均持續以趴睡姿勢將頭朝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靠臥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7-48頁)在卷可明。是依照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見甲○經被告駕車搭載抵達汽車旅館之際,甲○當時已有因酒醉昏睡,動作明顯呆滯,可資認定當時甲○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呈現意識未完全清楚之狀態甚明,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遭被告利用其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認屬實。
7、另甲○於事發後,曾於108年7月23日經轉介進行心理諮商,評估結果略以:甲○經診斷為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非特定之焦慮症。甲○在經歷性創傷事件後,真實感覺到強烈害怕、無助感、感到恐懼、反覆出現侵入性之痛苦回憶,包含重覆做惡夢、腦海出現重覆影像,有明顯警醒度增加(睡眠困難、過分警覺),逃避會勾起創傷回想之刺激(例如逃避銀色車輛)。依目前測驗結果顯示,甲○處於高度焦慮狀態,混亂之繪畫順序等情,此有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見偵卷第197-200頁)在卷可參,足見甲○於案發後,業已產生一般人遭性侵害後開始出現包括反覆回想遭侵害事件無助、恐懼、過分警覺等精神心理反應,而有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堪認本案發生事實對於甲○身心影響甚鉅,致其出現上開生理及心理反應,與本案性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此外,甲○於案發後,即自原本工作處所離職乙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沒有在原來公司上班,本案發生後,原本經紀人有要伊轉到別間做,結果後面就覺得不適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9頁),亦可見甲○於案發後,除有前揭創傷後之情緒反應外,原本生活亦因而變異,衡情倘如被告上訴理由所辯之甲○係主動合意與之為性交行為云云,甲○實無理由無端構陷被告犯罪,否則不僅日後須面臨司法偵審訊問,更使自己因而需自原有工作場合離職。由上開各節,均得作為補強證人甲○前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合意性交乙事為真,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甲○係合意性交云云而為置辯,委無可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而為可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乘機性交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甲○酒醉呈酩酊無力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甲○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甲○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與甲○本為友人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未能尊重甲○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0年3月16日與甲○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和解書簽立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其餘10萬元應自110年4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甲○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然應於緩刑期間依該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已具悔意,且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有利,故依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乘機性交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0年3月16日與甲○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並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參考,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一度執前詞以甲○先後所述有所矛盾,並據以辯稱伊係與甲○合意性交,而無乘機性交之犯行云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捨棄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內容另以伊有意與甲○就民事部分和解賠償,且已與甲○成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額,請求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及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依本段以下量刑審酌及理由欄五所示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逞一己之性慾,其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OOO相關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7頁),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甲○乘機性交之手段、情節,對甲○身心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甲○就民事部分約定賠償60萬元而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其中之50萬元之賠償金額,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000年3月16日與甲○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甲○60萬元,於和解書簽立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其餘10萬元應自110年4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甲○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然應於緩刑期間依該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本院酌以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盡力與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甲○60萬元,並已支付其中之50萬元等犯罪後之行為表徵,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堪認並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其於110年3月16日與甲○成立之上開和解書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即被告就所餘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10萬元,應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自110年4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甲○依和解書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詳見本院卷第201頁之和解書影本〈因依上開和解書所載甲○指定被告匯款之帳戶戶名,恐揭露與甲○有關之人之身分,而使無關之他人臆測甲○之姓名,故本院認不宜將該和解書作為本判決之附件〉),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